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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臑××与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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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被告周××。

原告金××诉被告周××、韩春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春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诉称:2012年5月1日至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约定每小时为23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875元,并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875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挖机施工单8份及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18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至5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金为每小时23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金××挖机费共计21875元,止10月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支付金××租金21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周××负担。金 ××同意由周××负担的受理费1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