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阳执字第241-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黄某某在广西临桂县农村合作银行宛田分理处的银行存款,现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兆海审判员:黄志伟代理审判员:欧璇
书记员:徐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