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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北海懿丰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浦县华发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3)北民二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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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懿丰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余彦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昌富,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县华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吴光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海懿丰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华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懿丰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昌富,被上诉人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华发公司、被告懿丰丞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公司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场地等所有财产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每年承包金l8万元,第一年的承包金分两次支付,第二年的承包金在第一年承包期满60天支付,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l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第二年开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三个多月,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承包金,期间被告将其所租赁的叉车一台开出厂外到合浦县火车站处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将叉车拉回厂里,但被告没有拉回,原告随后将该叉车开到合浦县乾江派出所等候处理,原告接到派出所通知于2013年1月14日将该叉车领回。诉讼中,原告主张已领回叉车,撤回被告返还叉车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违背合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l、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4.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全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按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按约定每年承包金l8万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承包金4.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承包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撤回被告返还叉车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4.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14.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一审被告懿丰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争议标的较大、双方对事实认定争议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及延期举证、开庭的意见只字不提;2.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才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但开庭时间定在2013年1月21日,从送达时间到开庭不足30日。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举证时间不足,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庭及举证请求,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不采纳,并迅速作出判决,从2012年12月27日通知开庭到2013年1月23日作出判决不足一个月;3.上诉人提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1《证明》和证据2《收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证据的证明作用故意不写,却写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叉车拉回,一审隐藏上诉人证据主要证明的事实内容,隐藏双方争议焦点,就是为制造“双方争议不大”的假象,好以简易程序来武断快速判决,剥夺上诉人的充分举证、答辩及准备等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合同金额10万元后,故意不配合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对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进行非法干扰,拖回叉车,不准车辆入厂,无理收回部分房屋等,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多次请被上诉人吃饭商讨,要求被上诉人遵守合同,配合上诉人开展工作,不要以种种借口赶走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曾经答应提交相关资料给上诉人,当时有当地领导在场,但之后被上诉人依然如故,上诉人无法开展工作,只好强调如果被上诉人仍严重违约,上诉人将拒交租金来抗议。被上诉人故意利用合同定制的高额违约金,企图既不用出租厂,又无偿获得远高于租金的违约金,其利用同样手段已迫使上诉人的前承包者退出,上诉人依法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一审所判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总租金金额才36万元,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判决不会高过未履行合同标的的20%。本案扣除已交的10万元后,本案违约金不应高于5.2万元。被上诉人除租金外没有任何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系复印件),上面写有双方移交的设备清单,落款处写有:“以上清单为准,余彦达,2011.9.18”,在其它空白处写有:“领发票簿,开票IC卡十天内交给承租方”,“吴光庆”字样。庭后,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并提交一份证明内容,即上诉人以此份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将领发票簿及IC卡移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发票,严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清单上的东西被上诉人都交给上诉人了,而且上诉人已经租赁一年多,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应该是上诉人自己开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应该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余彦达接收被上诉人租赁设备的一份清单,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在该清单右下角处书写的“领发票簿,开票IC卡十天内交给承租方”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余彦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光庆所书写的笔迹并不相符,而且明显是后添加上的,上诉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便该书写内容真实,其所表达的意思只是对领发票簿、开票IC卡的期限作出约定,并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综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而且在被上诉人催告和起诉后亦没有履约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诉人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即被上诉人没有移交发票簿和IC卡,但对此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收据》和《证明》,其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因叉车问题发生过纠纷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任何约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后举证期限少于3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或抗辩,而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应付的租金达9个月,损失已累计13万余元,其损失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调整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北海懿丰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新审判员:王华审判员:陈邕凌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