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其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强。委托代理人田强,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俊杰因与被上诉人秦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其生,被上诉人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王俊杰委托孙晓琴与秦志强签订了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俊杰向秦志强提供SCD200/2J施工电梯(2T)三台,租金按月计量11000元/月.台。进出场运输费用及安装检测验收费用秦志强按3.5万元/台总价包干验收合格一次性给付王俊杰。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前进第一台,其他根据施工需要进场。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租金总额的20%。王俊杰实际运送了两台电梯到秦志强工地。后因秦志强改用爬梯,而未使用王俊杰的电梯。2009年6月秦志强支付给秦志强9000元运费,王俊杰将电梯拆卸后拉走。双方随后为租赁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王俊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王俊杰按照合同约定向秦志强提供了2台电梯,秦志强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鉴于王俊杰提供的2台电梯均未安装完毕,秦志强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对王俊杰要求秦志强支付17.6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秦志强将施工电梯私自改用爬梯作业,未与王俊杰进行协商即导致电梯无法安装运行,会议纪要反映了当时的市场行情,秦志强可参照该纪要酌情补偿王俊杰来回拉运电梯产生的费用。对秦志强关于王俊杰推迟进场时间,违约在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由秦志强补偿王俊杰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俊杰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运送了两台电梯设备进入被上诉人工地,当电梯装至9米高时,被上诉人提出改用爬梯而不用电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进出场费7万元。
被上诉人秦志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秦志强支付了9000元运费,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租赁合同、收条、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杰与被上诉人秦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俊杰运送了两台电梯设备至秦志强工地,电梯未安装完毕时,秦志强提出改用爬梯而不用电梯,秦志强存在违约行为,王俊杰可以要求秦志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俊杰上诉请求秦志强赔偿电梯进出场费用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每台电梯进出场、安装调试费用3.5万元,该电梯未安装完毕,王俊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判参照会议纪要酌情补偿王俊杰来回拉运电梯产生的费用较为合理。王俊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梅代理审判员:李丹代理审判员:帅文婷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