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湘余。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绿叶。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华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静。
上诉人苏湘余、黄绿叶因与被上诉人罗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湘余、黄绿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和被上诉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苏湘余、黄绿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盘下被告罗静在国贸大厦4楼经营的4C045-046号铺面,接管后由苏湘余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经营事务。2011年11月16日,苏湘余和罗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南宁国贸中心四楼铺面4C045-046号自2011年11月20日起转由苏湘余经营,此后经营当中商场一切问题与罗静无关;经双方协商,该铺面最晚到2012年3月份更名。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罗绿叶于2011年11月8日向罗静支付了铺面转让定金10000元,并约定,如罗静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给苏湘余、黄绿叶,苏湘余、黄绿叶违约,则罗静无需返还定金。2011年11月15日,苏湘余向罗静支付铺面转让费43471元,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包含了铺面转让定金10000元及12月份铺面租金3471元。另外,苏湘余、黄绿叶还在庭审中确认,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中旬南宁市国贸中心四楼4C045-046号铺面由其经营。在转让铺面之前,罗静于2011年10月8日向案外人北京银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南宁金裕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换铺申请书》,说明因铺面面积太大,浪费空间,考虑到本人经营损失,要求换铺。其后,铺面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和28日作出回复,一致同意罗静调整较小铺面。苏湘余、黄绿叶与罗静就解除协议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苏湘余、黄绿叶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苏湘余、黄绿叶提交了一份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上载明,南宁市民族大道41号国贸中心四楼045-046号商铺的经营者为罗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湘余与罗静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过程确认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中旬涉案铺面由苏湘余、黄绿叶经营,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南宁国贸中心四楼铺面4C045-046号自2011年11月20日起转由苏湘余经营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予以确认。苏湘余、黄绿叶诉称,罗静没有按《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12年3月前将铺面更名给苏湘余、黄绿叶,而从苏湘余、黄绿叶所提交的《电脑咨询单》也确实,可以看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是罗静,但这只能证明涉案商铺的更名手续没有最终完成,而不能证明造成更名手续无法完成的责任在罗静。因为,依据生活常识,按照一般更名手续的办理程序,涉案商铺的更名需要双方配合完成,现苏湘余、黄绿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完成更名手续过程中其应做到的事务,亦无直接证据证明罗静未配合其完成更名手续。故苏湘余、黄绿叶以罗静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苏湘余、黄绿叶要求罗静返还经济损失问题,因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且苏湘余、黄绿叶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湘余、黄绿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苏湘余、黄绿叶共同负担。
上诉人苏湘余、黄绿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只是单纯因为更名问题而产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且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份前把其与国贸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更名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和收取上诉人的定金和转让费时,没有告知上诉人该商铺不能转让经营。双方在约定的更名时间到物业处办理更名时,被告知该铺面未取得物业方同意,不予更名,之后物业以“物业与原租户的合同到期”为由把该商铺出租给其他租户使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单纯的更名问题,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商铺的租赁合同到期,且被上诉人无法通过与商场物业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直接把自己承租人身份让与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约定商铺。对于上诉人来说更名是形式,使用商铺才是合同目的。所以,一审法院避开合同目的,只审合同的形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将商铺办理更名给上诉人,且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更名是形式,得以使用商铺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所在,如果无法交付商铺,就算更名也未达到合同的实质目的。当前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既未按合同约定在其与商场物业承租合同到期后向上诉人交付商铺,亦未办理商铺使用的更名手续,且目前该商铺已经被商场物业出租给第三方使用,被上诉人从客观上无法向上诉人交付约定的商铺(使用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经济损失50032元(包括转让费39000元、定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1032.5元)。
被上诉人罗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铺面转租协议应否解除?2、上诉人一审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关于租赁合同届满承租户离场准备的通知,欲证明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被强行退出铺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3月17日是一年合同到期的时间,因为上诉人不更名,所以商场决定的变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国贸大厦4楼经营的4C045-046号铺面因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于2012年3月17日退出该商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湘余与被上诉人罗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罗静将南宁国贸中心四楼4C045-046号铺面转由苏湘余经营,该协议属租赁合同中的转租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罗静已将涉案铺面移交苏湘余、黄绿叶经营,且苏湘余、黄绿叶亦支付铺面租金,双方已经履行《协议书》。苏湘余、黄绿叶二审中主张罗静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告知其涉案的铺面不能转租,导致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铺面不能转租以及罗静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且双方在是否履行更名手续的问题上各持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苏湘余、黄绿叶主张罗静违约并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湘余、黄绿叶主张罗静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湘余、黄绿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审判员:刘萌代理审判员:吴宁
书记员:李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