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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朱秋华与蔡国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89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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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金,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国金为与被上诉人朱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国金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朱秋华租用型号为5-6米的钢管30.43吨,双方约定的租金为75元/月/吨。2010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租用型号为5-6米的钢管100吨,双方约定的租金为60元/月/吨。原告将这两批钢管交付给被告,被告却只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1个月的租金,共拖欠了租金17392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租赁物即原告的钢管(型号为5-6米)共130.43吨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共计173927.25元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利息共计20282.17元(租金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租金及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租金计算明细》中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利息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经查实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了原告21个月的租金,共计173927.25元,依法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173927.25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拖欠了原告21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支付租金系被告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其行为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国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秋华租金173927.25元;二、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蔡国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秋华钢管130.43吨。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蔡国金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国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173927.25元并无需返还钢管130.43吨;2、判令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1日的收据为复印纸所写的第二联,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没法确认,对其中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法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朱秋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秋华提交的证据即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1日的两张送货单为一式两联的第二联顾客联原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蔡国金否认送货单上租用人“蔡国金”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对送货单上“蔡国金”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蔡国金认为被上诉人朱秋华在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是第二联,且不是原件,上诉人蔡国金仅对这一点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蔡国金称其与被上诉人朱秋华为朋友关系,双方还有借贷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朱秋华称其与上诉人蔡国金是老乡关系,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除了有钢管租赁关系还有借款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秋华对其有关上诉人蔡国金向其租用钢管的主张提供了两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诉人蔡国金虽然对送货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朱秋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蔡国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蔡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代理审判员:伍芹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陈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