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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李学年与旭骏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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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年,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x市x镇x村x路x巷**,身份证号码:442xx********,系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骏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裕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659905-0。法定代表人:沈玉蘋。委托代理人:赵法,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年因与被上诉人旭骏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骏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东莞市xxxx叉车机械购销部与Oveal(曾xx的英文名)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向旭骏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租中古丰田牌2吨坐式电动叉车一台(型号为6FB20)及中古丰田牌1.5吨立式电动叉车一台(型号为6FBRS15-30468),月租金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及3200元,租期为2008年6月15日起到2010年6月14日止。并对出租人及租用人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8年6月18日及7月5日,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两台叉车分别以交货单形式交给了Oveal及肖伟,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的交货单单号分别为0017353、0017535。2008年6月15日,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将交货单号为0017288的案外机器交给旭骏公司时,在交货单签收处旭骏公司有签字盖章。李学年一审的诉求为,判令:1、旭骏公司支付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止的租金共53600元;2、终止李学年、旭骏公司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并判决旭骏公司返还李学年出租的该两台叉车(现价值约10万元);3、由旭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旭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李学年提交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学年主张与旭骏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并向旭骏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台叉车,但首先,李学年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在租用人落款签名处为Oveal(曾xx的英文名)所签,没有加盖旭骏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业务专用章,李学年亦没有提交证据显示Oveal(曾xx的英文名)经过旭骏公司的授权代表旭骏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学年称此租赁合同为李学年、旭骏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李学年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已交付旭骏公司的两份交货单,收货人显示为“Oveal”及“肖x”,收货落款处没有加盖旭骏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业务专用章,相关收货签收人“Oveal”和“肖x”没有证据证明是旭骏公司授权接受货物的人。相反,李学年提交的编号为0017288的交货单,证明其在与旭骏公司交易案外机器盖有旭骏公司的收货章,故原审法院对李学年的本案涉案机器已由旭骏公司接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学年主张与旭骏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并且租赁机器已交给旭骏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李学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2486元,由李学年负担。

李学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变卖的两台叉车物证就是李学年出租给旭骏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两台叉车认定为旭骏公司的财产程序违法。第一,为支持李学年诉称旭骏公司因作业需要向李学年租用两台旧丰田牌叉车的主张,李学年向公明法庭举证《租赁合同》一份;《交货单》三份(编号:0017353、0017355、0017288)。证明李学年于2008年6月15日与旭骏公司经理曾xx签订叉车租赁合同后,李学年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叉车给旭骏公司使用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指认争议的两台叉车物证存放于旭骏公司内的事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公告送达旭骏公司应诉答辩期限内,涉案叉车本来就是争议的标的及案件物证,原审法院却予以变卖,程序违法。第三,李学年知道原审法院将本案物证即涉案两台叉车认定为旭骏公司的财产变卖之后,立即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该院收到《异议书》后没有依法予以答复,表明该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物证就是旭骏公司的财产。相反,李学年有购买涉案两台叉车的书证等证据证明两台叉车就是李学年出租给旭骏公司使用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旭骏公司没有接收李学年的两台涉案叉车与事实不符,并违背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李学年不仅提交了《租赁合同》和《交货单》,而旭骏公司却不到庭应诉、又不作书面答辩,依法应视为承认了李学年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学年诉称旭骏公司因作业需要向李学年以月租金3500及3200元租用两台旧丰田牌叉车的主张有事实根据。李学年于2009年4月15日递交《异议书》给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签收时,执行法官和公明法庭副庭长均已经确认涉案两台叉车已经被拍卖了,只不过就叉车否是李学年的财产还要通过开庭审理予以认定。但该院却不调出公明法庭变卖旭骏公司财产清单以供质证。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旭骏公司返还李学年两台叉车;二、判令旭骏公司支付租金53600元;三、判令旭骏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旭骏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一审时提交的0017288号交货单显示,在交货单签收处加盖的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旭骏电子厂的收货专用章,而非旭骏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李学年在二审阶段,提交了2007年1月4日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日丰机械修理厂的电汇凭证一张以及东莞市南城华远叉车经营部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收到东莞市长安台新叉车机械购销部购买新6FB**电动叉车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李学年购买了涉案两台叉车。本院根据李学年的申请,调取了原审法院(2009)深宝法执字第2227号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陈美莲等1517名员工,被执行人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村旭骏电子厂(以下简称旭骏电子厂)、香港旭骏电子有限公司。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名册中有员工肖x的名字。根据该执行案件中查封财产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被执行人旭骏电子厂、香港旭骏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清单中共有机械叉车五台,其中,丰田牌叉车有两台(一台的规格型号为6FBRS16,另一台规格型号不明),生产厂家为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有一台,不明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的有两台。在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李学年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对旭骏电子厂的执行财产拍卖后,从深圳市公明楼村股份合作公司应得分配款中保留了无型号叉车拍卖款份额24464.74元。本院还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旭骏电子厂以及旭骏公司的企业档案情况。根据档案资料记载,旭骏电子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工商住所地为宝安区公明楼村第三工业区第**;来料单位为香港旭骏电子有限公司。旭骏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裕工业园5、6号,股东为诚美企业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旭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叉车并支付租金的责任。首先,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以及编号为0017353的《交货单》显示,与李学年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涉案其中一台叉车是Oveal(曾xx的英文名),但李学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Oveal的真实身份以及其是否能够代表旭骏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叉车,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旭骏公司即为涉案叉车的承租方。其次,接收涉案另一台叉车的肖x系旭骏电子厂的员工,编号为0017288的《交货单》中加盖的也是旭骏电子厂的收货专用章,故亦不能认定李学年已经将该台叉车实际交付给了旭骏公司。最后,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旭骏电子厂与旭骏公司注册地址、开办方或股东并不相同,也无证据显示除了名称相近外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李学年主张其与旭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旭骏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上诉人李学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拓审判员:王畅代理审判员:张盈

书记员:姚晓静(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