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水
上诉人黄德銮因与被上诉人林月水档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德銮提供的以黄德銮为承租人(乙方)、案外人林xx为出租人(甲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乙方向甲方承租XX、XX号铺位,月租金为3000元,租赁保证金为6000元;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签署了“林xx”字样,并加盖了名为“深圳市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查,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黄德銮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德銮使用了涉案铺位一段时间,并支付了押金(租赁保证金)6000元;该押金收据经手人处有林xx的签名及“深圳市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黄德銮以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为证,称其已向林月水缴纳进场费30000元,林月水予以否认,而证人表示不认识林月水,称进场费系林xx个人要求租户缴纳。黄德銮仅以林月水收取了涉案铺位水电费、卫生费为由认为林月水是实际出租人,林xx是受林月水委托代为签约和收取费用,林月水予以否认。
黄德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黄德銮与林月水之间的租赁合同;2、林月水向黄德銮返还进场费30000元、押金6000元,合计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月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德銮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是黄德銮与案外人“林xx”签署的,黄德銮无法提供“林xx”的具体身份信息,“林xx”亦未到庭对该合同进行质证,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即便该份合同真实,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部分显示出租人为林xx,且出租人签章栏由林xx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但因该公司未经注册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出租方应为林xx,而非林月水;黄德銮认为林月水收取了涉案铺位的水电费、卫生费,所以实际出租人为林月水,对此林月水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即便林月水收取水电费、卫生费属实,其收取该等费用可以是基于市场管理服务而收取或代为收取,与其是否为出租人并无必然关系,据此认定林月水为出租人,缺乏依据,故对黄德銮认为林月水系实际出租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林月水并非该合同当事人,黄德銮以所盖章的公司未经注册成立为由,向本案林月水主张撤销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德銮应向出租人林xx而非林月水支付约定的押金(租赁保证金),而黄德銮提供的押金收据上也仅有林xx的签名,证人亦称押金系交给林xx,林月水否认收取了黄德銮押金,黄德銮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确系林月水收取了押金,故对黄德銮认为林月水收取了黄德銮押金的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信。黄德銮据此要求林月水返还押金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德銮仅以证人证言及对话录音为证,认为黄德銮已向林月水支付进场费30000元,林月水予以否认,而证人亦称入场费系林xx收取,录音所载对话内容及对话人身份即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是林月水收取了黄德銮的入场费,更无法证明其收取金额为30000元,对此黄德銮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黄德銮要求林月水返还进场费3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德銮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銮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德銮负担。上诉人黄德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黄德銮与林月水之间的租赁合同;3、林月水向黄德銮返还进场费30000元、押金6000元,合计36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月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月水是xx市场的实际承租人,案外人“林xx”与黄德銮签订合同、收取进场费、押金和租金的行为系受到林月水的委托。原审认定对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入场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录音证据中,林月水直接就租户提出的进场费等问题进行了解答,而且明确承认“没有一家没有交过进场费”、“没有交过进场费不可能让他进来摆”的事实。在林月水已经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原审作出相反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林月水向黄德銮收取水电费、卫生费的行为“可能是基于市场管理服务而收取或代为收取,与其是否为出租人并无必然关系……”的说法很牵强,正因为林月水系xx肉菜市场的实际承租人,所以才有权向黄德銮收取以上费用。如林月水是基于市场管理服务而收费,应具备管理的依据。如是代为收取,应有代为收取的授权。黄德銮不可能将现金无缘无故的交给陌生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月水答辩认为,林月水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需对本案的合同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xx区xx肉菜商行系由林月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再查明,黄德銮还提供一张林xx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德銮交来的XX、XX号定金10000元整。收条第二行注明“每月租金3000元,费用金30000元整,于6月2日交清”。黄德銮主张上述30000元费用金即为林月水收取的进场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黄德銮的申请,向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发函了解涉案铺位的租赁情况。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凭证等资料反映,涉案的xx汽车站xx楼xx栋一层半场地10号之一、之二的权利人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系由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出租给林月水,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林月水向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申请报告》称,其于2012年4月租用位于xx区xx路xx汽车站xx楼xx栋一层半地下室商铺作为肉菜市场。自2012年6月15日开业以来,因当地人流量少,一直生意很差,经营困难,肉菜档主交不起租金,市场管理经验不足等原因,特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停止营业,拖欠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租金和水电费其一定会付清,希望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体谅提前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档位租赁合同纠纷。黄德銮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其与案外人林xx签订,押金收据和费用金收据上的签名也均为林xx。黄德銮提供的现场录音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且即使据此认定林月水有向肉菜档主收取进场费的要求,2012年5月30日收据上载明的费用金是否等同于黄德銮主张的进场费,亦无法确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月水与黄德銮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收取了黄德銮的6000元押金和30000元进场费。原审据此驳回黄德銮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林月水认可其曾向涉案档主收取卫生费和水电费,且通过本院的二审调查也证明林月水与xx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就xx汽车站xx楼xx栋一层半场地10号存在租赁关系,但由于林xx的个人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林月水和林xx的之间是何关系亦无法查实,上述事实依然不足以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证明林月水通过林xx或者委托林xx向黄德銮收取了相关费用。黄德銮上诉要求林月水承担押金和进场费的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德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黄德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代理审判员:吴思罕代理审判员:郑志锋
书记员:李全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