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住址,茌平县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李守国,经理。被告:何红,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与被告何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博平煤场,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20年,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为21000元,同时约定“租金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缴清年度全年租金”,另外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无故迟交一天罚款20元,迟交五天者,除交纳罚金外,将终止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租金,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场地转租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何红支付租金42000元及违约金21900元。
被告何红辩称,原告请求解除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5年被告开始承包博平煤场,历经四届领导,我均按照约定提前履行义务,交付租金。由于种种原因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现行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财产的范围以博平煤场宗地图为准。宗地图的范围包括煤场周边的坑道,当时该坑道博平北关村民栽上了树,严重影响煤场的经营活动。鉴于无法使用该块用地,我多次找原告排除妨碍、清空坑道用地,但公司至今没有处理此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份原告就一直找公司主动交纳租金,而公司一直拒绝接收,现被告同意交纳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博平煤场,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20年,2020年12月31日前租金为每年21000元,同时约定租金于每年的元月15日前交清年度全年租金,无故没迟交一天罚款20元,迟交5天者除交纳罚金外,将终止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有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另被告在租赁博平煤场合同中,被告建煤场院墙花款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其不按时交纳租金,即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故每迟交一天罚款20元,迟交5天,者,除交纳罚金外,将终止合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19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其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19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与被告何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何红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山东省茌平县燃料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何红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学军
书记员:常艳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