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滨,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经伦钢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太原市小店区经伦钢模板租赁站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洋河东路**长安丽都**20-1。法定代表人姚福军,职务不详。
原告路滨与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滨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滨诉称,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经伦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经伦租赁站")业主。2008年7月15日,被告的太原工程项目部与经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钢架管、丝杠等物资。2008年8月11日,被告的太原项目部又与经伦租赁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一台。上述两份合同均对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经伦租赁站依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到2011年3月23日,被告累欠原告脚手架钢管租金30848元、塔吊租金28066.84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30848元及15%的违约金4627.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28066.84元及5%的违约金1403.3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伦租赁站业主,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由被告设立。2008年7月15日,经伦租赁站为出租方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模板、钢架管、丝杠、阴阳角等物资,租赁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期为不定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退货及租金结算清止。租金的计算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为依据,以承租方实际提货单的数量进行计算,如承租方按约支付租金,并没有其它违约,租金按优惠价格执行,否则按正常日租价格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即承租方在每月的30日以前必须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的租金。如出租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全部租金15%的违约金,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违约,应承担出租方全部租金15%的违约金,同时不享受租金优惠价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8年8月11日,经伦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山西工程机械厂产QTZ4509型自升式塔吊一台,用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太原南方重汽有限公司厂区本地搬迁项目职工食堂及单身宿舍工程工地建房施工使用。塔吊每月租赁费为12000元(含税),如不足整月按天计算,每天400元。租赁费自安装调试完毕及完成试运转开始计租金,第一个月底结算本月租赁费,次月15日支付该月租赁费,往后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付款周期,依次类推,如乙方不能按时结算付款,承担当月租赁费2%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停机。租期为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完成试运转合格之日起至乙方通知甲方该塔吊停用之日止。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赔偿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钢架管等租赁给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使用。2011年3月23日,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我公司承建太原南方重汽厂区本地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租用经伦租赁公司脚手架钢管,至今累计欠经伦租赁公司脚手架钢管租金30848元"。第二份欠条内容载明"我公司承建太原长安重汽厂区本地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租用经伦租赁公司塔吊,至今累计欠经伦租赁公司塔吊租金28066.84元",因上述租金至今未得到偿付,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伦租赁站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经伦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由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作为经伦租赁站业主的原告依据两份欠条及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脚手架钢管租金30848元及违约金4627.2元、塔吊租金28066.84元及违约金1403.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滨脚手架钢管租金30848元及违约金4627.2元。二、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滨塔吊租金28066.84元及违约金14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潘潘
书记员:张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