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信阳市电化教育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馆馆长。辩护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信阳市。辩护人陆咏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2年9月7日日被潢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信阳市电教馆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信阳市电教馆以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以其仅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信阳市电教馆及其辩护人鲁军、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律人陆咏歌、陈俊、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信阳市电教馆犯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审判员:张同福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书记员:柴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