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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兰帮林、魏庆、徐某某犯贪污罪、兰帮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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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庆,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安县底蓬水务站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帮林,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安县底蓬水务站站长。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安县底蓬水务站会计。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兰帮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3)江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魏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江安县底蓬水务站系江安县水务局派驻乡镇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兰帮林系江安县底蓬水务站站长,被告人魏庆系江安县底蓬水务站职工,被告人徐某某系底蓬水务站会计。2012年1月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和钟某甲在兰帮林办公室商议发“过年钱”,被告人兰帮林决定四人每人发7000元左右后,虚构赖某甲承包水村安装管道项目协议,同年1月17日从底蓬水务站财务上套取现金2.96万元。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和钟某甲各分得7400元。事后于同年5月30日以赖某甲的名义到税务机关开具2.96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江安县纪委江纪函、江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江安县水务局(2007)28号、9号文件、工资花名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和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江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表、江安县物价局文件。5、江安县人社局、财政局文件。6、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钟某甲、赖某甲的证言。7、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及存根、协议书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支票活期明细查询。8、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的供述。(二)2012年7月,廖某某等人承建整治底蓬镇簸箕寺自来水渠道工程,该工程实际造价4000余元。工程完工后,在兰帮林办公室,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和钟某甲商议,以发补助为由,兰帮林决定每人发7000元后,造了一份工程造价为3.34万元与廖某某签订的簸箕寺自来水渠道维修工程协议,并于同年8月10日以廖某某名义到税务机关开具了3.34万元的建筑业发票,8月14日以廖某某名义从底蓬水务站财务上将3.34万元现金套出,扣除应付工程款和税金后,将余下的2.8万元,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和钟某甲各分得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甲、廖某某的证言。2、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及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书、支票活期明细查询。3、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的供述。(三)因会溪桥水库整治工程发生渗漏,2011年12月,江安县水务局委托底蓬水务站负责整治会溪桥水库渗漏工程,并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5万元通过江安县财政国库中心转账到底蓬水务站。2012年10月被告人兰帮林安排被告人魏庆负责组织人员实施整治会溪桥水库渗漏工程。被告人魏庆找到廖某某等人承建,该工程实际造价2.3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兰帮林找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溪桥水库至底蓬水厂的水网改造工程负责人董某某,与其签订一份工程造价为5万元的假的承建会溪桥水库渗漏整治工程协议。同年12月7日底蓬水务站将5万元现金转款到董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同月11日董某某取款5万元后交与被告人兰帮林。之后,在被告人兰帮林办公室,经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商议后,将多出的2.7万元工程款三被告人予以平分,各分得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赖某乙、邹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2、委托书、记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票活期明细账查询。3、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及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委托付款书、协议书及预算表、支票活期明细查询。4、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的供述。(四)2012年11月,被告人兰帮林安排魏庆组织工人整治牛巷口水库至蟠龙场镇饮水管道工程,工程实际开支1.02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兰帮林找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溪桥水库至底蓬水厂的水网改造工程负责人董某某,与其签订一份假的造价为3万元的牛巷口水库整改工程协议。同年12月20日,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到税务机关开具3万元的建筑业发票。2013年1月5日底蓬水务站将3万元现金转款到董某某的私人账户,董某某将3万元现金取出后交与被告人兰帮林,在被告人兰帮林办公室,经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商议后,将多出的1.98万元工程款予以私分,被告人兰帮林分得1万元,被告人魏庆分得7800元,徐某某分得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董某某、沈某某、代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2、记账凭证、明细账、现金支票及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书及预算表、支票活期明细查询。3、被告人兰帮林、魏庆的供述。(五)2013年1月底,江安县底蓬水务站召开职工大会,会上经全体职工讨论后,时任底蓬水务站站长的被告人兰帮林在会上决定,每名正式职工发2万元,临时工发8千元,并确定以虚构底仁街、文武村、富岛雅居水管安装三个工程和水库看管费的方式套取资金予以发放。事后,虚构了何某某承建底蓬镇文武新村水管安装协议、赖世祥承包底仁路水管安装协议、钟某乙承包底蓬镇富岛雅居水管安装协议和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三人看管竹林水库、牛巷口水库、会溪桥水库看管协议,套取公款13.2万元,以单位名义私分给全体职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钟某乙、葛某某、沈某某、钟某甲、杨某某、罗某某、邹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2、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明细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明细。3、协议书、领款单、建筑业发票。4、被告人兰帮林的供述。综上,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参与私分10.44万元,被告人兰帮林分得3.34万元,被告人魏庆分得3.1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私分8.46万元,分得2.54万元。被告人兰帮林以单位名义将公款13.2万元集体予以私分。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清所分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兰帮林在江安县纪委接群众举报底蓬水务站乱发钱后对其进行调查时,便供述其与魏庆、徐某某等人以虚构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予以私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庆、徐某某接受调查时,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暂收条、扣留物品登记表、缴款书。2、江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徐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公共财产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参与私分10.4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私分8.46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兰帮林作为江安县底蓬水务站站长,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3.2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帮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庆、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兰帮林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对其犯贪污罪视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兰帮林犯贪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庆、徐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被告人魏庆、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帮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帮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魏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兰帮林退出的3.34万元,被告人魏庆退出的3.1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2.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魏庆不服,上诉提出:1、在犯罪数额中有1.44万元是支付给了本站职工钟某甲,应当予以扣除。会溪桥水库工程的资金是属于私人所有并非为公共财产,工程方是从保证金中拿出的五万元委托县水务局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而后县水务局转委托底蓬水务站,是民事法律关系;即27000元的所有权属工程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犯罪数额应为6.3万元。2、上诉人系一般职工是听从于安排,在本案中的情节、地位和作用明显比同案人轻,有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庆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审理认为:一是,上诉人魏庆、原审被告人兰帮林、徐某某与钟某甲共同以虚构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两次侵吞国有财产共5.76万元予以私分,系共同贪污行为;钟某甲分得1.44万元系分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二是,会溪桥水库渗漏整治工程虽使用的是原承包人的私人财产,但该财产已以保证金形式交由江安县水务局管理、使用,依法应属于公共财产。上诉人予以侵吞的部分,应计入犯罪数额。故上诉人魏庆及辩护人针对犯罪数额所提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庆及原审被告人兰帮林、徐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公共财产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兰帮林、魏庆参与私分10.44万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私分8.46万元。原审被告人兰帮林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3.2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兰帮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魏庆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兰帮林贪污犯罪部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魏庆系从犯,能坦白认罪、退清全部赃款等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提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继审判员:单川审判员:唐冬斌

书记员:廖建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