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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Ꙉ金瑞、杨华学、李毅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泸刑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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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4月9日出生,山东胶南人,汉族,原系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二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原系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二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欣玉洁,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叙永人,汉族,原系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二大队生产干事。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剑,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江阳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辩护人梁平、杨欣玉洁、杨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泸州市劳教所”)系1998年3月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9年9月10日经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增挂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泸州市强戒所”)牌子。二大队属泸州市劳教所内设机构,负责强戒人员的教育矫治,习艺生产和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12月10日起,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泸州市劳教所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大队长。2011年2月10日泸州市强戒所与泸州特兴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酒盒生产合同,二大队按照所里的要求组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生产酒盒。为了降低成本,泸州特兴印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熊某将工业酒精运到泸州市强戒所的生产场所内,将工业酒精替代清洁剂擦拭酒盒。陈某甲在二大队队务会议上决定,由无安全上岗证的李某担任生产干事,协助二大队副大队长杨某甲管理生产。二大队在监督管理强戒人员生产酒盒时,没能严格执行违禁品管理规定,致使强戒人员在生产区能随意接触到工业酒精;在强戒人员返回监舍时也未严格执行安检、搜身措施,致使部分强戒人员把工业酒精带回监舍,兑水饮用。同年5月25日上午,二大队管理的强戒人员胡某甲发病后被送到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死亡,其死亡原因不确定。2011年2月13日,泸州市强戒所与泸州美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签订了酒盒生产合同,二大队按照所里下达的生产任务,组织强戒人员生产酒盒。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与美顺公司副经理龚某甲、黄某等人商量决定,二大队用打白条领现金方式从美顺公司处截留一部分生产劳务费。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二大队先后12次截留了应上交泸州市强戒所的生产劳务费193701元,其中5万余元用于该队各种开支,剩余的14万元以大队名义平均分配给全队干警。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各分得1.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1.2万元。另查明,侦查机关通知三被告人到案接受询问,并在询问后予以立案。三被告人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清了所得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泸劳教发(2011)119号文件,泸编发(1998)6号文件、泸编发(2009)16号文件、泸劳教党委发(2009)18、28号文件,证人证言,民警队务会议记录、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加工表册数量、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支账、泸州市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泸州市人民医院关于回复胡某甲死亡原因会诊意见、泸科正(2012)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四川省劳教和戒毒场所安全排查手册、泸州市劳教所《2011年安全生产习艺劳动管理办法(试行)》、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值班记录、到案说明、暂扣财物专用票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退清赃款,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抗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玩忽职守部分。虽无死者的尸检报告,但其它在案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死者系因连续饮用工业酒精中毒死亡;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杨某甲均属泸州市劳教所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及经办人,在履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的手段侵吞公款,将所侵吞的公款分给他人只是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对该罪定性错误。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二大队属于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一个内设部门,不具备“相对独立”的财务能力,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二、被告人陈某甲在队务会上决定,由无安全上岗证的李某担任生产干事,协助二大队副大队长杨某甲管理生产。二大队在监督管理强戒人员生产酒盒时,没有严格执行违禁品管理规定,致使强戒人员在生产区能随意接触到工业酒精,并能带回监舍兑水饮用。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胡某甲的死亡原因与饮用兑水酒精有联系。故原判认定陈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涉案金额应扣除应由泸州市强戒所返还的部分及用于公务开支部分,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陈某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准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全部私分行为,系从犯、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应认定为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不是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承担责任。涉案金额应扣除公务开支及奖金部分。李某系自首、从犯,有退赃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阳区检察院公诉案件移送法院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抗诉书于2012年12月20日送达江阳区人民法院,并未超期;2、泸州市劳教(强戒)所关于内设机构的情况说明,证实泸州市劳教所是特殊性质事业单位,二大队和戒毒医疗中心属单位内设机构。以上两份份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在泸州市劳教所二大队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上缴财政的劳务收入,将其按月分发给二大队全体干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陈某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鉴于在案证据对二大队管理的强戒人员胡某甲的死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指控陈某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杨某甲、李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不宜划分主从。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内部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每月奖金部分,应由各部门向所里提出申请,按程序经审批后给付。而本案涉案款项系从美顺公司直接截留,泸州市强戒所并不知情,故不应扣除应由所里依该管理办法给予的奖励部分。原判鉴于陈某甲、杨某甲、李某均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综合考虑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杨婧代理审判员:徐智宏

书记员:王凤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