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杜某甲,男。被执行人王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杜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婚生男孩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给付抚养、教育费22000元,定于2009年7月28日前给付5000元,2010年7月22日前给付17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给付5000元,2011年和2012年先后给付3500元,下欠13500元未予履行。2013年2月4日,权利人杜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给付下欠抚养、教育费135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给付抚养、教育费现金500元,同年2月28日给付抚养、教育费现金13000元,申请执行人杜某甲已全部领取下欠抚养、教育费现金13500元(有杜某甲的领条载卷)。被执行人王某某已全部履行了给付男孩杜某乙抚养、教育费22000元的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大德
书记员:赵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