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麻坪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麻坪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2003年10月生育女儿。200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的行为受到被告的限制,不准原告与异性说话,稍有不慎就会争吵。被告对家庭的生产和生活不顾,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女儿的学习也受到影响。为此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年龄差距比较大,这是事实存在,无人否认。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大的矛盾,也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同在天津打工相识并同居。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历时达9年之久,这一事实证实了双方婚姻基础是牢靠的。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开锋
书记员:田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