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夏某。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定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8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分次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6000元,下欠2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索要,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亦领取了全部案件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审判员:孙海宏审判员:张子岗
书记员:白志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