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判令双方婚生的三个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壹拾万元(100000);3、请判令被告分担原告名下夫妻共同债务伍万元(50000)。4、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叁万元(30000);5、请判令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同意离婚;2、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其自愿每人每月支付300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3、其他请求不承认,不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郭某某于1994年11月14日在合水县肖咀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1月15日生长女丁某乙(现为庆阳一中高二级学生),1998年6月27日生次女丁某丙(现为肖咀初中九年级学生),2002年7月23日生男孩丁某丁。2006年1月16日,因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生活困难,双方商议后郭某某外出打工,于2008年8月回家,因家庭经济状况仍未好转,且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某又于2009年3月2日外出打工,二人因发生矛盾后导致感情不和而失去联系。2012年4月郭某某回家看望子女后即又外出,二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相互间失去感情。丁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至今郭某某先后多次向子女汇款20830元,用于子女学费及生活费。现三个子女均由丁某甲抚养、看管。审理中长女丁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辩解,证明夫妻关系及婚姻态度;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身份及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日期;3、被告提供的汇款条据复印件,证实其给子女负担生活费及学费的事实;4、丁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印证郭某某长期外出打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丁某甲与郭某某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但双方共同协商后由郭某某外出打工,二人遂减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郭某某于2008年回家后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化解矛盾,而是失去联系,导致感情破裂,都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子女的抚养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称每月支付抚养费,丁某甲同意,子女均同意随父生活。丁某甲所请求的共同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丁某甲与郭某某离婚;二、长女丁某乙、次女丁某丙、长子丁某丁由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郭某某自行给付。驳回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耀军审判员:石小伟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吕嘉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