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
闫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被告结婚不足半年就携家产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有骗婚行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800元,压柜钱202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玉吊坠1个,海信牌42英寸彩电1台,三星牌手机1部,被子、被套、床单各2件,电烧水壶1个,古钱币若干。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闫某甲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闫某甲婚前给付刘某某彩礼488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玉吊坠1个,三星牌手机1部,于2012年2月6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闫某甲带男孩闫某乙共同生活,婚后关系尚可。2012年8月13日21时许,闫某甲回家后,发现其家中部分财物不见了,遂报警,调查中,闫某甲电话联系刘某某得知是其搬走了海信牌42英寸彩电1台,三星牌手机1部,被子、被套、床单各2件,美的牌电烧水壶1个,古钱币若干及若干零碎。后经闫某甲多次催叫,刘某某始终拒绝回家,2012年11月20日,闫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刘某某接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后,电话停机,失去联系,亦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压柜钱202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玉吊坠1个,海信牌42英寸彩电1台,三星牌手机1部,被子、被套、床单各2件,电烧水壶1个,古钱币若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4、证人丑建文、樊建发、闫孝录当庭作证证词,对高明海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因婚姻索取的彩礼、压柜钱和金饰品等情况。
本院认为:闫某甲与刘某某系自主婚姻,且均系再婚,本应谨慎相处,互相珍惜,但双方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却不能及时沟通,协商共处,遇事消极回避,致夫妻关系不睦。为了保护合法婚姻,避免草率离婚,给双方提供和好机会,闫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闫某甲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俊审判员:张红梅审判员:崔鹏
书记员:周静
引用法律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