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被告徐某,男。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徐某2010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7月22日生长子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8日张某与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张某受伤住院,9月25日张某因债务偿还与徐某家人发生纠纷后,带孩子居住娘家不归,遂于2012年11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1副,写字台1张,电暖风1个,42英寸彩电1台,梳妆台1个,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陪嫁物:冰箱1台,饮水机1台,毛毯2条,被子2床,太空被1床,十字绣2副,刺绣4片。债务:张某某4000元,郭某3000元,张某甲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
本院认为:张某与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婚姻稳定,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俊审判员:张红梅审判员:王雯
书记员: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