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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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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杨某某1983年11月11日(古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5年2月12日(古历)生长女杨亚亚,1988年4月9日(古历)生长子杨永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平顶房3间半带角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生育报检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梅审判员:王雯审判员:崔鹏

书记员:田皓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