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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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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的抚养权征求孩子意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3日杨某某与徐某某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20日生长女杨某乙,1995年7月29日生次女杨某丙,2001年3月18日生长子杨永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运公司安架房7间,营坊子自然村安架房6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4、杨某乙、杨某丙、杨永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俊审判员:张红梅审判员:崔鹏

书记员:王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