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彦勇,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乙,因被告的不忠行为,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身心俱疲,在子女、朋友之间难堪、痛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妻子、母亲、儿媳妇的责任。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被告违反忠实义务,而是另有其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二十多年,应当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对夫妻感情产生一些了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建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青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