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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韦╳艳与被告赵╳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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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X艳委托代理人赵X群被告赵X伟

原告韦X艳与被告赵X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道平、雷永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告韦X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艳诉称,原告的前夫于2008年5月去世,同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但婚后被告仅四次到原告家,且每次居住未超过一天时间。2009年初,被告到广东打工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双方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未共同居住生活,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大新县五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未到原告家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赵X伟未作答辩。被告赵X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被告母亲陆X青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院收集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前夫于2008年5月逝世,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偶尔也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但夫妻相处时间短暂。2009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之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韦X艳与被告赵X伟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未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而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X艳与被告赵X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X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文忠人民陪审员:黄道平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书记员: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