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钦,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吴x珍,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
原告曾x钦与被告吴x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钦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3月遭遇车祸,致下半身瘫痪。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令原告伤心欲绝。原告出院后留下了终身残疾的后遗症,且大小便失禁,性功能丧失。被告自2009年年末至今离家不回,且在2011年年末把电话号码也改了,再也无法联系。儿子和女儿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抛夫弃子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
被告吴x珍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钦与被告吴x珍于1998年在广东南海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8月19日在阳春市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当时在南海沙头华美家具厂工作,被告在家。原、被告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儿子曾x权于2000年11月27日出生,女儿曾x怡于2002年3月8日出生。被告自生育女儿后,在2002年8月去顺德均安做工。原告于2004年3月27日在顺德路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致左侧下肢单瘫,经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及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经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调理,现生活能自理,并经残联培训做保健按摩工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1年期间为和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后在2003年期间由被告提议,原告草拟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名。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多年不同居。在2009年之前,被告每年过年都回来与原告及子女团聚,但都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尚小,而没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自2009年年末至今离家不回,且于2011年改换电话号码,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直接联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x权、女儿曾x怡一直系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曾x权现在阳春市xx镇xx小学就读六年级,曾x怡就读五年级。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吴xx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不归已有3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现能做力所能及的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且原、被告的子女多年跟随原告生活,并有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及女儿以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与原告共同负担婚生子女二人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为止。因被告系外出务工无固定工作,参照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抚养费五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x钦与被告吴x珍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x权、女儿曾x怡跟随原告曾x钦生活,被告吴x珍每月应给付抚养费200元至2020年3月曾宝怡十八周岁时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x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宗雄
书记员:梁娟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