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庞×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恩全、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6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一男孩杜×聪,现由我抚养。由于我们二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并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因打闹于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但我与原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打她一次是因她生活作风有问题他妈让我打的,他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她有第三者才提出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6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一男孩杜×聪,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亦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关系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子,虽然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并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因打闹于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与被告杜××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传效审判员:王金碧审判员:佟连国
书记员:李福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