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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与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汶民一初字第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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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网络聊天认识,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经常无故吵闹,已无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原告现住娘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网上聊天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双方开始同居,后又登记结婚,双方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夫妻感情牢固,因被告无法生育,于2011年6月1日领养一女孩取名张×玉,家庭生活幸福。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父母认为我们双方差异过大,被告身体有残疾。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网络聊天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日领养一女取名张×玉,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虽经网络认识,但相识一年并且同居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克房审判员:房茂民人民陪审员:于莉燕

书记员:戴晓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