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诉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祝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结婚彩礼4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一个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夫妻生活正常,后因原告去北京务工,我在家遭原告父母的冷待,迫使我到北京投靠原告人。不料原告对我殴打,不给我日子过,致使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他先将我的嫁妆折款15000元。另给我精神损失2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三年的工资,以上三项合计应一次性交付给我,否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视力不好,身有,两人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一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留家生活,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致使被告找到原告,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不够,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三间平房和家具,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九件套、被单、被罩各两件,被子八床,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影碟机(现由被告自己保管),一对音箱,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电风扇和电烤扇各一台,微波炉,豆浆机,饮水机各一台,现均由原告保管。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10001元,戒指(价值2100元)和两套衣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的彩礼和见面礼属实,但已均被其看病和生活消耗。不存在返还,并要求原告因婚姻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给予赔偿金20000元;自己的婚前财产折价15000元,平分原告三年的工资收入,否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有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答辩状和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第一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不够,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离婚要件,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殷某与吴某离婚。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审判员:张学平审判员:梁光映
书记员:胡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