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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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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

原告杜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原告不堪被告的殴打与折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甲在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在当地农村为大龄青年,不久便在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7月3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原告长时间居住在娘家,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前期,被告在老家承包水库搞养殖,经济效益一般。现被告在盛泽以收废品为主,原告也间断性的外出务工,现在娘家所在的阜南服装厂务工。双方所住房屋系被告婚前所买,原告的嫁妆有六床被子(含毛毯),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述称结婚时被告给彩礼8000元。庭审后,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其称被告知道原告要求离婚,并称只要原告给孩子5、6万元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陈述原告原有,是结婚后由被告家出资治好的,结婚时给原告2.6万元彩礼,对被告父亲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互相谅解,共同建设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审判员:王文宝人民陪审员:杨予

书记员:刘士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