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被告任某,农民。
原告常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自1993年订婚,年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男孩,婚后开始感情较好,自2005年被告参加邪教东方闪电之后,语言行为与正常人有异,天天不理家务、农活、茶饭,与一帮人长年外出不归。2005年9月之后就外出不知其下落,中间我多次想办法寻找也没有找到,好些年没有任何消息,为此我曾经于2007年诉请贵院离婚未获准许,之后也没有任何消息,下落不明。为此,我再次诉请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双方没有财产可供分割。
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任某自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在陈集民政室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名常某甲,现在陈集中学上初二)。孩子现随原告一块共同生活,婚后开始双方夫妻感情也可以,自2005年被告任某开始信仰东方闪电,自此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06年4月30日被告任某突然离家出走,至此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回家,期间原告也曾找寻未果。为此,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本院曾经找到被告任某父亲任志富调查了解情况,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任某仍然没有任何消息,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也不尽任何家庭义务。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07)固民初字第536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任某虽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被告任某信教之后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任何义务,不履行夫妻间义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不知其下落。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双方婚姻现状,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必要,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常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审判员:谢国民审判员:喻国俊
书记员:胡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