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2001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大小事务独断专行,原告的经济、人身被被告完全控制。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权,阻扰原告与子女见面。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25日,被告暴力致使原告左踝骨骨折,城北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现原告无家可回,被告搜走原告全部证件和钱物后,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借钱就医和度日,多次被公安机关送往救助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系编造。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已生育子女两人。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常常陪伴在身边。被告为家庭奉献了全部,没有怨言。近段时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不归。被告愿意谅解原告,表示不离不弃。被告与原告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之母间的婆媳关系因家庭琐事而紧张,原、被告对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产生分歧而出现矛盾,双方时常吵闹,甚至于2013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庭审中,被告认识到与原告夫妻感情出现变化,分析了原因,明确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当庭表示有信心和能力搞好家庭建设,希望原告给予机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诊疗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资格,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婚后生活中,被告与其母亲分户不分家,原告与被告之母间的婆媳关系不融洽,有隔阂,因被告在处理母亲和妻子这两个女人间的生活琐事上顾此失彼,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因而在子女抚养及上学、家庭经济管理等方面产生分歧。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不交流思想,不沟通感情,时间久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已感受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正想方设法弥补感情裂痕,当庭表示有信心和能力建设好家庭,表达了与原告重修旧好的愿望。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之程度,有和好可能,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健全
书记员:邓鸿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