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邻水民初字第11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云,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元林,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我患病后于1999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3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在其父刘某甲的包办教唆下,隐瞒原告刘某某婚前已患精神病的事实,违反禁止结婚的规定,骗取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仍吵闹不休,东奔西跑,使我家庭不得安宁。原告逃离家庭与他人重婚并已生小孩,长达13年。我为了寻找原告而花去大笔费用,谋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重婚的行为还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7日在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刘某某患病,情绪不稳定,失去正常人生活的规律,致使家庭生活不安宁。1999年5月21日,经原告之父亲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父亲刘某甲将原告接回邻水县袁市镇袁市庙村12组娘家休养生活,并承担医疗及生活费用。从此,原告刘某某一直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刘某某患病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有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刘某甲与张某某达成的原告刘某某返回娘家休养生活的协议书、邻水县袁市镇人民政府及袁市镇袁市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人刘显福、熊玉儒、周易芳、秦翠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差、从相识到结婚仅一个多月时间,相互了解甚少。因原告患病后,回到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3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因重婚行为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艺

书记员:罗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