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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亮亮票据诈骗罪,李亮亮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刑初字第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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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亮。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生。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亮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李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亮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否认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票据诈骗事实中,李亮亮已陆续支付16万元货款并退还张某甲10台有质量问题的交换机,后又交给张某甲10台价值12万元的交换机还款且李亮亮已就债务问题与张某甲协商好,故李亮亮与天宽公司的债务已结清,张某甲也从未向李亮亮要过这笔钱。(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票据诈骗事实中,李亮亮与风途公司王某甲商量好说以供货给丽水市科技局的名义、王某甲可以低价进货,空头支某是王某甲让李亮亮开具的,开具空头支某时李亮亮告诉王某甲李亮亮账上无钱。李亮亮也分批偿还了11.5万元货款。(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票据诈骗事实中,华灿公司向新荷公司购买18台交换机,是华灿公司业务员杨娟娟经手,李亮亮并不知情。李亮亮不认识黄某也从未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黄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三张支某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说明支某并非黄某送货时开具。开支某时对方公司知道李亮亮公司账上无钱。但李亮亮承诺付款,后被告人李亮亮已付32265元货款。2、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合同诈骗事实不属实。该笔事实系瑞雄公司股东尹某盗用华灿公司空白合同与对方签订合同,李亮亮对此不知情。尹某不是华灿公司员工。尹某证言中所称是李亮亮让其去签订这笔合同纯属说谎。后尹某将该批货卖给李亮亮但李亮亮未付款。李亮亮、尹某与炫阳公司是三角债关系,三方曾在香园大酒店共同协商处理此事,李亮亮给尹某打了欠条承认欠尹某这批货款。后华灿公司进账8000元,李亮亮欲付款,尹某让李亮亮直接将这笔钱打到吴某账上并提供了吴某的账号。(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合同诈骗事实中,李亮亮与磐至公司四次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已付货款16000元,余款磐至公司的马某因欠李亮亮人情故口头表示放弃债权、且马某也从未向李亮亮索要该笔欠款。(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合同诈骗事实不属实。惠挺公司与腾翔公司签订合同,李亮亮不知情也没有与腾翔公司签订合同、以恩海公司的名义开具279000元支某。(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合同诈骗事实不属实,该笔事实与李亮亮无关。实际情况是华灿公司前员工叶某欠李亮亮钱,后叶某用恩海公司的名义与金甲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货物后抵偿欠李亮亮的钱。(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笔合同诈骗事实不属实。该批货是小廖发给李亮亮的,事后李亮亮才知道这批货是小廖从峰涛公司拿货后给华灿公司的。该笔合同是李亮亮父亲李某甲签的,该笔货李亮亮已收到,李亮亮收货后并未签合同,后小廖说峰涛公司要补一个合同,因李亮亮的华灿公司欲转让给李某乙,所以李亮亮要求惠挺公司经理许某帮忙补签合同,但是否有补签李亮亮不知道。但李亮亮已委托恩海公司以支某方式代付112000元、委托惠挺公司以支某方式代付6万元。同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李亮亮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数额中应扣除18%税款。李亮亮将公司转给李某乙、有20余万元的债权,在浦江县档案馆工程中有120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李亮亮有偿还能力,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3、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为:李亮亮既不是上野公司、华灿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股东,该两个公司的成立是李亮亮委托中介公司的翁江办理的,李亮亮既不知情也未抽逃过出资。

经审理查明,(一)票据诈骗1、2010年6月3日、4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上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天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提取交换机65台(合同价款人民币473715元),并签发了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73715元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空头现金支某支付货款。后经杭州天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李亮亮陆续退还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元。2、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风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提取4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合同价款人民币391500元),并签发了六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91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空头现金支某支付货款。2011年7月13日,杭州风途科技有限公司报案,后被告人李亮亮分四次退还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3、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新荷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提取18台交换机(合同价款人民币136600元),并签发了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366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空头现金支某支付货款。综上,被告人李亮亮实施票据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268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杭州天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现金支某、转帐支某、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进账单、应收款确认函,证实2010年6月3日、4日,其公司与李强(后得知真名为李亮亮)签订交换机购销合同(合同签名为李强),后向李强销售价值473715元的交换机。李强开具空头支某,致使其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后经多次催讨,李强共转帐到其公司银行帐户16×××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亮亮确认欠杭州天宽科技有限公司313715元(签名为李强)。2、证人王某甲(杭州风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某、“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欠款”说明、证明,证实2011年7月6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强采用谎称“需要一批笔记本全部供应给丽水市科技局”的方式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具空头支某致其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其公司报案后李强共还款115000元,尚未归还276500元。并证实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与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风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供货协议。3、证人黄某(杭州新荷计算机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某,证实2011年8月1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李强与其公司签订了购买交换机的合同,其公司交货后,李强开给其公司四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空头支某。货是其本人送至华灿公司的,李亮亮和张某乙接收了货物,李亮亮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后让公司财务开具了现金支某。其从未听说过有一个叫杨娟娟的人。4、杭州新荷计算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日、30日,华灿公司分别转帐新荷公司10750元、45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5、证人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2011年5月至9月在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新荷公司的货是李强让其订的,当时新荷公司价格比市场上高,其不同意订货,但李强让其只管订货。货款没有支付,后新荷公司来公司要钱,李强让财务开具了一张五万元的现金支某,因为华灿公司账户没有钱没有兑现。并证实华灿公司大部分员工都没有按时拿到工资及提成,公司卖给李某乙后,李强承诺会把工资及时发给员工,但一直没给。李强欠北京很多公司债务。6、证人毛某(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证实2011年5月,浙江浦江档案局与其公司签订浦江县档案馆迁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李强从楼继伟手中拿到工程,后以其公司名义做工程。2011年5月,其公司收到浦江档案馆第一笔工程款44万元,后其公司按照规定给华灿公司打款41万元。之后李强无资金做该项目。7、浦江县档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档案馆的弱电工程由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安瑞公司委派一名叫李强的男子负责,业务标的为148万元,余款60万元左右未支付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8、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公司与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实施的浦江档案馆智能化工程,已支付华灿公司工程款41万元,后期工程因华灿公司无法继续实施,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起出资购买所需工程设备,后负责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并先后垫付各项费用108万余元,剩余工程款已无需支付给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9、借条,证实2011年8月5日至9月19日期间,李某甲以借款形式从安瑞实业公司领取钱款的事实。10、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1)其在开具现金支某时杭州天宽科技有限公司知道其公司账上没钱,2011年3、4月份,其共两次退还天宽公司共计价值23万元左右的交换机。(2)2011年7月6日其向杭州风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时,合同上的签名为“李强”,后其开具现金支某时,公司帐上只有不到1万元钱,为了压低进货价格其谎称丽水市科技局需要这批电脑。拿到该批电脑后,其以稍低于进价的价格分批出售给他人,得款用于公司内部的开支。(3)2011年8月1日,其向杭州新荷计算机有限公司购买的交换机转卖收回货款后,用于公司的开销及投资到浦江县档案局的工程。这个工程有148万,已收回30万元,还有约130万元没有收回来。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第一笔事实。根据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购销合同、支某,证实被告人李亮亮冒用“李强”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签发空头支某骗取货物的事实。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已陆续支付16万元货款的意见,经查属实,起诉书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已退还、交给张某甲20台交换机且与天宽公司债务已结清的辩解,经查与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矛盾,且被告人李亮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第二笔事实。根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购销合同、支某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亮亮虚构了其向丽水市科技局供货的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签发空头支某骗取货物的事实。对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亮亮也分批偿还了11.5万元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起诉书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亮亮与风途公司王某甲商量好说以供货给丽水市科技局的名义、王某甲可以低价进货,空头支某是王某甲让李亮亮开具的,开具空头支某时李亮亮告诉王某甲李亮亮账上无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矛盾且显与常理某,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笔事实。经查,黄某证言与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李亮亮与张某乙收取货物并开具空头支某的事实,且支某上的出票日期能与合同上约定的延期20日支付货款相吻合;结合购销合同、支某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李亮亮在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签发空头支某骗取货物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的事实。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开支某时对方公司知道李亮亮公司账上无钱;但李亮亮承诺付款,后被告人李亮亮已付32265元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矛盾且显与常理某,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其已付货款的相关收据等材料,故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李亮亮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数额中应扣除18%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事实中,根据相关被害单位证人证言、购销合同、银行支某及被告人李亮亮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亮亮与相关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时均未约定被告人李亮亮应付货款应扣除18%的税款,且合同价款能与被告人李亮亮所开具的票据金额相吻合,故被告人李亮亮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数额应以合同价款计算,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亮亮将公司转给李某乙、有20余万元的债权,在浦江县档案馆工程中有120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李亮亮有偿还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浦江县档案局“情况说明”、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说明”、证人毛某的证言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因李亮亮个人原因致使浦江县档案馆工程无法继续实施且继续施工所需资金均由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也无需支付给李亮亮公司工程款。故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浦江县档案局的工程中有债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诈骗1、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亮亮让尹某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炫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提取该公司交换机40台(合同价款人民币509000元)。经催讨,被告人李亮亮于2011年8月19日转账吴某人民币8000元,于11月7日,将华为牌交换机3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退还浙江炫阳科技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456000元未退还。2、2011年8月9日、16日、18日、25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签订购销合同,提取该公司交换机、光纤跳线等货物(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56920元)。被告人李亮亮于同月23日付款人民币15000元,同月30日退还光纤跳线40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40920元未退还。3、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惠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波腾翔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提取该公司惠普牌服务器18套(合同价款人民币2583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人李亮亮用一张无法兑现的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79000元的转账支某“付款”。4、2011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金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提取该公司服务器11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66500元),并于11月17日用无法兑现的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66500元的转账支某“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人李亮亮于2012年春节后退还4000元。5、2011年12月15日、18日,被告人李亮亮以杭州惠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峰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提取该公司标配主机11台、硬盘15只(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并用无法兑现的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12000元的转账支某和杭州惠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转账支某各一张“付款”。综上,被告人李亮亮实施合同诈骗5次,骗取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189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系浙江炫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购销合同、报案材料、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证实尹某代表华灿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多次催讨货款,李强承认尹某提走的货物是李强让尹某来拿的并打了一张欠条给吴某。经再三催收货款,李强于8月19日转账8000元给吴某并于11月7日给了其价值45000元的3台华为交换机。2、证人尹某的证言、签收单,证实李强让其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的炫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根据李强的要求到炫阳公司提货的事实。3、证人赵某(系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对帐单,证实2011年8月,李强与其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提走了价值156920元的货物后一直未付款,10月1日以后,其发现李强公司已经关门。后其发现,李强的真名叫李亮亮。交货发运单上有李亮亮、李某甲签名、李亮亮预留的手机号码及惠挺公司的公章。后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退还15000元并退货光纤跳线40条。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未欠李亮亮什么人情,其不可能也从未免除14万余元的货款。5、证人邵某(系宁波腾翔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销售合同、交货发运单、转帐支某,证实2011年11月,经朋友介绍,李强向其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258300元的服务器、硬盘和光驱。后李强给其一张不能兑现的279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支某,致其公司损失258300元货款。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李强要购买服务器,其遂介绍钟燕萍和邵某介绍给李强。7、证人孙某(别名某)的证言,证实其仅认识李强、与其没有生意往来,也从未帮他签过或传真过任何合同、其没听说过“杭州惠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8、证人汪某(系杭州金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产品供货合同、杭州金甲销售出库单、转帐支某、退票通知书、欠条、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1年11月16日,自称是“杭州恩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叶某”的人向其公司购买11台服务器。次日,其将服务器送到西湖区蒋村花园。一个在宁波、浦江档案馆做工程的自称叫“李剑”的人在供货合同上盖上了恩海公司的合同章,收取了货物并给其一张恩海公司的空白支某。后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因验印未通过被退票。经催讨后被告人李亮亮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欠条给杭州金甲科技有限公司并承诺欠款16.65万元两天之内还清。其称,2012年春节后,其公司从李强处讨回4000元钱。汪某辨认出被告人李亮亮就是将货物取走的人。通话某证实被告人李亮亮与汪某在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多次联系。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叶某将其公司转让给李强,并将工商资料和公章交给了李强。在叶某去萧山买电瓶车时,其在蒋村花园叶某的暂住地看到李强在电脑桌抽屉里拿走两枚公章的事实。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李亮亮在蒋村花园用过叶某的电脑和QQ。次日金甲公司的人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货送到了其暂住地蒋村花园,其说其公司已经转让给李亮亮,后陈某对其讲李亮亮当天下午从其卧室拿了恩海公司的公章。并证实2011年11月,其将恩海公司转让给李亮亮,后李亮亮未支付转让费,后其取回了公司的工商资料和公章。其称,自己从未将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给李强使用过,恩海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支某、合同章、公司公章其都放在自己暂住的房间抽屉里。支某是被李亮亮偷去使用的。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电话给其说有16万元的空头支某开出,并且将其公司的帐户注销了。11、证人杨某(系杭州峰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证言、说明、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转帐支某、退票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15至19日,一个自称是恩海公司“叶建”的人向其购买17.2万元的服务器并给了其两张无法兑现的转账支某。24日后“叶建”电话打不通,致其公司损失货款共计172000元。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9日,其签收货物的事实。13、证人段某、康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按照杨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丰潭路萍水路路口的万家花城,一个40多岁的男子收货后从身上拿出合同章在合同上盖了章,先后给杨某两张支某。1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其将惠挺公司转让给李强,并将公章、营业执照、财务章、法人章及现金支某一起交给了李强,后因李强故意拖延,其未变更工商登记。李强有两家公司,一家是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另一家是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其不清楚李强真名,但李强自称在桂花城有房子。15、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供称(1)丽水的浙江贝尔力工程有限公司问其要一批美国思科交换机,其问尹某能否搞到。于是尹某向炫阳进了这批货,后将这批货给了其。其和炫阳公司的吴某说过,这批货其是认的。这批交换机其给丽水的浙江贝尔力工程有限公司几台,总金额不超过5万元,其余的以不赚钱的价格卖掉的。货款其都用到公司和浦江档案馆的工程上去了。后华灿公司和炫阳做了一次生意,其有4万多元的华为的交换机、8000元现金给了炫阳公司。(2)其供称,经张某丙联系,其向宁波腾翔公司的邵某购买了价值25万多元的18台惠普服务器和36只配件硬盘,其让邵某将货发到其租住的地址,货是其父亲李某甲签收的。其辩称,因为当天其不在杭州,遂电话联系孙迪,让孙迪帮其签合同。其不知道孙迪在这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哪个单位的,这份合同孙迪没有给过其,所以其不知道这份合同是以什么公司的名义与宁波腾翔公司签的。后邵某催款,其给邵某一张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其供称,惠挺公司公章、支某是许某给其的,但其从未用该公章签订过合同。(3)其供称,叶某因生意上的往来欠其5、6万元货款,后向杭州金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服务器,并且对其讲,用这批货折抵叶某欠其的钱。金甲公司业务员汪某将服务器送到了蒋村花园时,其帮着一起卸货。其称,汪某与叶某的衢州老乡在楼上办手续了。后其将这批货通过批发渠道卖出去了。2012年春节后,经对方公司催讨,其还了3000余元。(4)其供称,其电话联系后让其父亲签字收货17万元左右惠普的服务器。惠挺公司的转帐支某,是许某的公司不做了交给其的、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是其从叶某处拿来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第一笔事实。根据证人吴某、尹某的证言结合供货合同加盖的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章及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亮亮授意尹某代表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炫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取得货物后变卖,绝大多数货款未支付给浙江炫阳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至于尹某是否为华灿公司员工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李亮亮辩称“后华灿公司和炫阳做了一次生意,其有4万多元的华为的交换机、8000元现金给了炫阳公司”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笔事实系瑞雄公司股东尹某盗用华灿公司空白合同与对方签订合同。李亮亮、尹某与炫阳公司是三角债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第二笔事实。根据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结合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亮亮冒用“李强”的名义与杭州磐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骗取货物的事实。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亮亮已付货款16000元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已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辩护人提出的“余款磐至公司的马某因欠李亮亮人情故口头表示放弃债权、且马某也从未向李亮亮索要该笔欠款”的辩护意见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显与常理某,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笔事实。根据邵某、张某丙的证言、证人许某、证人孙迪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亮亮以惠挺公司名义骗取宁波腾翔公司货物后为应付邵某催款,给邵某一张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的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提出的“签订合同当天其不在杭州、故让孙迪帮其签合同;其不知道孙迪在这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哪个单位的,这份合同孙迪没有给过其,所以其不知道这份合同是以什么公司的名义与宁波腾翔公司签的;惠挺公司公章、支某是许某给其的,但其从未用该公章签订过合同。”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李亮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惠挺公司与腾翔公司签订合同,李亮亮不知情也没有与腾翔公司签订合同、以恩海公司的名义开具279000元支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亮亮在卷供述所供称的“后邵某催款,李亮亮给邵某一张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第四笔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合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通话某,证实被告人李亮亮经电话联系等方式骗取金甲公司货物并交给汪某一张恩海公司的支某、后出具给杭州金甲科技有限公司欠条的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提出的“叶某因生意上的往来欠其5、6万元货款,后向杭州金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服务器,并且对其讲,用这批货折抵叶某欠其的钱。金甲公司业务员汪某将服务器送到了蒋村花园时,其帮着一起卸货。”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华灿公司前员工叶某欠李亮亮钱,后叶某用恩海公司的名义与金甲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货物后抵偿欠李亮亮的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第五笔事实。证人杨某、李某甲、叶某、段某、康某、许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结合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亮亮虚构其系杭州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叶建”的身份骗取峰涛公司货物,后交付两张共计17.2万元的支某的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提出的“惠挺公司的转帐支某,是许某的公司不做了交给其的、恩海公司的转帐支某是其从叶某处拿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批货是小廖发给李亮亮的,事后李亮亮才知道这批货是小廖从峰涛公司拿货后给华灿公司的。该笔合同是李亮亮父亲李某甲签的,该笔货李亮亮已收到,李亮亮收货后并未签合同,后小廖说峰涛公司要补一个合同,因李亮亮的华灿公司欲转让给李某乙,所以李亮亮要求惠挺公司经理许某帮忙补签合同,但是否有补签李亮亮不知道。但李亮亮已委托恩海公司以支某方式代付112000元、委托惠挺公司以支某方式代付6万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抽逃出资1、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亮亮用其父亲李某甲的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注册成立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资金由他人垫付。同年12月10日,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帐户内被取现人民币49×××00元,以转账支某方式转入李樟彩个人账户人民币49×××00元、转入杭州新瀚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90万元,注册资金人民币999000元被抽逃。2、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亮亮用其母亲沈某的身份证,委托他人注册成立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资金由他人垫付。次日,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内人民币500万元被汇出,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综上,被告人李亮亮抽逃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599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是翁江找其代办的,其找了江西的“小吴”去验资并找银行开户、500万元的公司注册资金是“小吴”具体操作的,办好后“小吴”交给其营业执照、税务证等证件。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曾某与李亮亮谈男女朋友,2008年底李亮亮对曾某讲以曾某、李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公司,曾某遂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亮亮,后李亮亮找人代办了一家公司,即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曾某并未实际投资该公司也未实际经营。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子李亮亮说要开一家公司并拿走了其身份证,直到李亮亮被抓以后,其丈夫李某甲才对其讲,其是一家叫“华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未在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材料商签过字、也未出过资、未刻过私章,这家公司都是由李亮亮在经营的。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亮亮用其身份证注册成立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5、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转账支某、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证实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股权及抽逃出资的详细情况。6、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股权、抽逃出资及转让等详细情况。7、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是其给了翁江花费3万多元让其代办注册的、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其花费1万多元让翁江代办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本案的其他证据:1、证人施某、熊某、洪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曾在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同时证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及三人离开时公司均拖欠工资。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与李强及李强的律师黄世雷讲起华灿公司转让,后李某乙提供了身份证,李强的律师将华灿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某乙。李某乙与李强签了一份所谓的“转让协议”,实际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强的华灿、惠挺、上野公司的公章都由李强保管。3、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建军、熊某、洪某等人工资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亮亮被动归案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亮亮的身份情况。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某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李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亮亮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亮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亮亮一人犯三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亮亮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相关被害单位的证人证言、书证,结合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亮亮作为出票人所签发的支某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致使被害单位数十万元资金损失,其行为符合采用签发空头支某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即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票据诈骗罪。(2)根据相关被害单位的证人证言、书证,结合被告人李亮亮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亮亮无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公司签订合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明确、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对方公司货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合同诈骗罪。(3)被告人李亮亮虽用其父母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上野公司、华灿公司,但被告人李亮亮父母只是提供身份证而未参与该两家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活动,被告人李亮亮明知自己无资金而注册成立该两家公司,作为实际上的公司控制人,其对自己委托他人代办该两家公司时的抽逃出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教唆代办人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亮亮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责令被告人李亮亮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