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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周武平、兰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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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武平。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于200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兰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于200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平、兰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代理检察员钱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平、兰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周武平因套现需要,以金额为人民币58372元的转账支票向个体户沈某换取了2张同等金额的现金支票。后因故该转账支票的金额未转入沈某的帐户,而被告人周武平一直未将该2张现金支票归还沈某。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武平为归还赌债,在未告知被害人沈某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兰某使用该2张现金支票提现,被告人兰某明知现金支票的来历,仍于5月20日、21日两次至杭州市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使用该2张现金支票分别支取人民币28372元、30000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二人的赌债。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武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其帐户被被告人兰某领取人民币58372元的事实,还证实之前被告人周武平因套现需要,以金额为人民币58372元的转账支票向其换取了2张同等金额的现金支票,其事后才知道被人领取的现金支票就是其换给周武平的支票。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兰某在领取现金支票前给其打过电话,询问能否代朋友去领取本人不方便去取的现金支票,对该支票的来源也说的模糊不清,其告诉兰某不要去取,但后来兰某又告诉他已经取了该支票。3、调取证据清单、现金支票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害人沈某的银行帐户由被告人兰某通过2张现金支票领取人民币58372元的事实。4、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武平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58372元。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武平、兰某的归案经过,并证实被告人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武平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武平、兰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周武平、兰某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平、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武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武平、兰某均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武平、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武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琦人民陪审员:车群怡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吴恒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