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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传蓉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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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票据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蓉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12日,获全监狱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百安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23日,获文明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蓉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