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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武树彬票据诈骗罪,武树彬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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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票据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武树彬。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树彬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8年10月18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武树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树彬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树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树彬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