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邦,男,1981年5月1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漏罪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2日止;期满当日因本案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云,男,1987年5月6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期满当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邦、龚某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邦、龚某云及被害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邦、龚某云因犯罪被依法关押于寿宁县看守所期间,故意殴打同监室的被监管人张某生致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邦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故意殴打同监室被监管人张某生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被害人张田生已获得民事赔偿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邦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龚某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十五天,总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黎晖
书记员: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