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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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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红星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7日由福建省监狱局调入广西英山监狱服刑至今;2012年4月13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城郊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其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为发泄不满情绪,公然殴打其他服刑罪犯,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万某积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实行有效的管理改造,打击破坏监狱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期四年十一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严永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