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0年12月15日投入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改造。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黄湖监狱隔离审查。辩护人宋颖莹、董建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雨、被告人竺某、辩护人宋颖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多次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竺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三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宁幸人民陪审员:叶厥翔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