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吸毒于1999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
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1年7月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3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复吸毒于2009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15日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乐清市看守所服刑。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监管场所法规,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10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