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明生,职工。被申请执行人刘华田,职工。
申请执行人陈明生与被申请执行人刘华田相邻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邯郸市中院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陈明生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刘华田拆除南房南山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华田南房只有东西山墙没有南山墙,再则判决第二项刘华田拆除其南房地下室,而不拆除地下室上的房子使该执行没有可行性。终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债权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执字第2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杨辉东
书记员:刘保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