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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涉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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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群众。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由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江某某(另案处理)开黑色吉利熊猫车到涉县上温村苗某某所开的中国移动手机缴费站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87元,及手机卡、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卡、手机充电器总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二)、2013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江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涉县涉城镇小海路王某甲所开的烟酒门市内盗窃香烟、食品等,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25元。案发后被告人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申某某系一晚上伙同他人连续作案,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江学宾

书记员:石王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