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涉刑初字第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阳,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涉县偏城镇寺子岩村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阳与同案人常会兵、常肖亮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被告人高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卢志平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