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淑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涉刑初字第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淑波,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系涉县鹿头乡鹿头村人。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淑波步行到井店二街村6号楼楼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刘清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兑开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淑波把车存放到井店镇老爷庙村的住处。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1元。被盗摩托车现已追退。(二)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淑波步行到井店镇三街村商地周转楼二号楼下,用同样的方式把杨明太的蓝色金城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在偏店乡开收购站的申希平。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金城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1元。被盗摩托车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淑波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淑波2012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后,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江学宾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