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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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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1岁,1992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汉族,初中文化,住原籍,无业,智力二级残疾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砸车盗窃现金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仅实施了放风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浒

书记员:拓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