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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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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安市人,捕前住延安市洛川县杨舒乡南谷行政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移送神木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和书记员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能主动缴纳一定的罚金且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艳

书记员:高胜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