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乙,男,1985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弟。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周某甲本人,且将车辆开走系为了偿还银行的贷款,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周某甲拖欠宋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6月22日,二人在中介人程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人周某甲将自有的一辆长城牌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宋某所有并当场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双方就还钱退车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依照车辆导航系统查找到该车停放于神木县大柳塔镇一马路附近,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自己持有的另一把车辆钥匙,将该车盗走后开回西安市,之后出售于毛龙并偿还了全部车贷,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238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在车辆被盗后,于2013年5月10日7时58分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拖欠他的现金2万元,后在朋友程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他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的长城牌轿车,当场他又给付了被告人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5日早上,他发现车辆被盗,就告诉了程某,经程询问得知车辆由被告人盗走,随后他报了案。3、证人程某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朋友,其证言证实于2012年6月22日,在西安市他所居住的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以车抵债一事达成协议,他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后于2013年5月5日早上,宋某打电话说车辆被盗,经他与被告人电话询问得知,车辆系被告人周某甲开回了西安。4、证人苏某系西安讯捷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其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公司办理过车辆贷款,大约2013年6月份,周将该车开回过公司,之后周将贷款还清,又将车辆开走了。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他与宋某在程某的见证下就还钱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将他的一辆长城牌轿车卖给宋某。之后他想将车要回来,但经与宋某电话协商,宋不同意。所以他于2013年5月4日晚上,在导航上查找到该车停放于神木县大柳塔镇,他便使用另一把钥匙将车开回西安并抵押给讯捷公司,后由他的朋友毛龙找人将车贷还完,车辆由还车贷的人开走了。6、协议一份,证实在程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将车辆出售于被害人宋某。二人签订的卖车协议内容为:“今欠宋某人民币40000元,现有长城车归宋某所有,欠款人周某甲,公证人程某,(该车拥有人)所有人宋某。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 7、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信息、贷款回收凭证以及执行申请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由被告人周某甲购买,后申请贷款抵押,于2013年6月9日将车辆贷款还清,该车现已过户于毛龙名下,转移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8、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2382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处理债务问题,从而自愿将自有车辆出售并交付于被害人使用,之后其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已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车辆并另行出售,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因买卖双方协议价格明确,且均无异议,被害人实际损失应为4万元,按照鉴定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不当,应予改变。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为被告人所有,不应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经查,法律所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但虽然是自己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的,亦应认定为“他人的财物”,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虽仍系被告人,其已自愿将该车出售于被害人所有,同时被害人已经合法占有近一年时间,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予以窃取并另行出售,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对指控罪名存有异议,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涉案物品应继续追赃后返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对涉案长城牌汽车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见远审判员:宋塬远审判员:张扬
书记员:拓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