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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张XX、刘X盗窃罪,赵XX、魏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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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男,1969年8月26日生,葫芦岛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09年被龙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原审案件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10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原审案件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原审案件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XX,女,1969年6月13日生,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原审案件于2012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刘X犯盗窃罪、赵XX、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原判决,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崔树兴、检察员王福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XX、刘X、赵XX、魏XX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张XX伙同其司机杨卓(在逃)在渤船重工船体工区船坞北侧一院内将事先收集的重1.392吨的铁板装进自己改装过的货车夹层内,后驾车出厂将铁板卖至连山区塔山乡塔山村赵XX、魏XX夫妇的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14.00元。相隔几日后,被告人张XX伙同杨卓采用同一手段将重1.464吨的铁板盗出船厂卖给赵XX、魏XX夫妇,获赃款4,10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51.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张XX指使被告人刘X驾驶辽PV93**号白色金杯牌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将重2.56吨铁板盗运出厂至赵XX、魏XX处销赃,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980.00元。被告人张XX涉嫌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345.00元;被告人刘X涉嫌盗窃金额为人民币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1,980.00元;被告人赵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3,365.00元;被告人魏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人民币13,36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依法追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刘X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6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X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900.00元。被告人赵XX、魏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赵XX被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6,730.00元;原审被告人魏XX被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6,730.00元。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原判决,其申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其辨认人持相同观点。

经再审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张XX伙同其司机杨卓在渤船重工船体工区船坞北侧一院内将事先收集的重1.392吨的铁板装进自己改装过的货车夹层内,后驾车出厂将铁板卖至连山区塔山乡塔山村原审被告人赵XX、魏XX夫妇的废品收购站内。相隔几日后,原审被告人张XX伙同杨卓采用同一手段将重1.464吨的铁板盗出船厂卖给赵XX、魏XX夫妇,获赃款4,100.00元,被其挥霍。2012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XX指使原审被告人刘X驾驶辽PV93**号白色金杯牌货车采用上述手段将重2.56吨铁板盗运出厂至赵XX、魏XX处销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原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刘X盗窃铁板的价格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系按成品铁板鉴定的价格,每吨4680元。2013年5月6日葫芦岛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进一步核实,该案中铁板实为废铁,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重新鉴定,涉案废铁基准日价格为每吨2200元。综上,原审被告人张XX盗窃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915.2元;原审被告人刘X盗窃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632元;原审被告人赵XX、魏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物品价值均为人民币6283.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依法追回。原审被告人张XX、刘X、赵XX、魏X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文成的证言;葫价复字(2013)第2号重新鉴定结论书、丢失报告、价格证明、称重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刘X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X、魏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张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730.00元;被告人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730.00元;没收运赃工具辽PV93**号白色金杯牌货车一辆。二、撤销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600元;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900元。三、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83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志伟人民陪审员:牛璐人民陪审员:张东云

书记员:秦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