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庆海,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付拴军,男,193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原见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会平,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玉平,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庆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林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庆海伙同冯小亮(另案处理)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口停车点,盗窃被害人高某停放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2、201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庆海伙同冯小亮在林州市明珠小区10号楼4单元楼道前,盗窃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0年5月25日9时许,常怀增(另行处理)在林州市新光彩商场停车点,指使被告人徐庆海、付拴军盗窃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4、201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庆海、付拴军在林州市兴林花园1号楼3单元302车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拴军经常怀增介绍,将被害人高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口停车点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玉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崔玉平到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2、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原见平在林州市城郊乡李家墁村,以800元的价格从常怀增处购买了被害人张某2在林州市新光彩商场门口被盗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5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原见平到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3、201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马会平在林州市城郊乡李家墁村,以830元的价格从常怀增处购买了被害人刘某在林州市兴林花园被盗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马会平到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庆海、付拴军、原见平、马会平、崔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牛某、张某2、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常怀增的供述、证人张某1、郭某等人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买凭证、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郭金朝、郝保朝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庆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徐庆海、付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拴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原见平、马会平、崔玉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庆海、付拴军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拴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原见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马会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崔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予以追退。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原审判决缓刑期限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徐庆海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庆海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前罪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2013)林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林州市看守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庆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庆海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庆海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未与前罪并罚,应撤销量刑部分。原审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徐庆海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为:原审被告人徐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维持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付拴军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付拴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维持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原见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原见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维持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马会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会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维持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崔玉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崔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维持本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晓芹审判员:李国喜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书记员:郭林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