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邪念。2013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自制的4片塑料插片(分别为“L”形、长方形)及一把黑色弹簧跳刀(管制刀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家园D7栋楼下,经楼梯上到该栋三单元305房,梁某打开该房间的防盗门后进入客厅准备实施盗窃,睡在该房间客厅沙发上的刘某听见开门声后打开客厅的灯,并喊醒房主范某某,被告人梁某赶紧逃跑,沿楼梯逃至楼顶,并将4片插片丢至楼顶的地面上。后被告人梁某被小区保安胡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梁某的作案工具插片及随声携带的弹簧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其在家中卧室睡觉。突然听到客厅门的响声,其睡在客厅的妹妹刘某跑到卧室说家里来小偷了。范某某马上查看家里的情况,发现没有东西被盗。刘某告诉范某某,睡觉时有人开门进来,待刘某将客厅灯打开后,站在客厅的陌生男子马上朝门外跑。范某某拨打小区保安电话,告知其家来小偷了,保安在家查看时,得知小偷在D7栋一门楼顶,遂前去将小偷抓获。小偷的特征跟刘某描述的一致。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梁某)带至派出所调查。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其在姐姐范某某家的客厅沙发上睡觉。3时许,其被开门声弄醒,遂起身打开客厅的灯,刘某看见客厅的门被打开,一男子朝门外跑去,门被男子顺手关上。后刘某告诉其姐家里来小偷的事情,其姐拨打了小区保安电话。其看见的男子与后来被抓的男子基本特征一致。后刘某依法辨认出上诉人梁某就是于2013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进入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家园****盗窃的人。3、证人胡某(新世纪家园物业保安)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值班的对讲机称在D7栋305房发现了小偷,遂一人赶到305房了解情况,其又接对讲机称小偷在D7栋一门。其赶至D7栋一门楼顶的门边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遂带至一楼,从男子身上搜出4片塑料插片(分别为“L”形、长方形)及一把黑色弹簧跳刀。后民警赶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带至派出所调查。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上诉人梁某身上搜出的4片塑料插片(分别为“L”形、长方形)及一把黑色弹簧跳刀。相关工具经过了上诉人梁某的指认,黑色弹簧跳刀为管制刀具。5、上诉人梁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明,上诉人梁某的身份情况、刑事责任年龄;上诉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上诉人梁某的供述、讯问视频及指认现场照片,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上诉人梁某对盗窃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梁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华审判员:韩德民审判员:蒋家来
书记员:赵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