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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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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7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观宏

书记员: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